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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防治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之修改

作者:陳瑋璐 發(fā)布時間:

青少年犯罪防治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之修改

作者:陳瑋璐 發(fā)布時間:

摘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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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青年研究(ID:china-youth-study),作者:陳瑋璐

頻發(fā)的青少年惡性犯罪案件對我國青少年犯罪防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國青少年生長發(fā)育的提前和青少年犯罪低齡化的趨勢要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刑法不等于刑罰,也不只意味著懲罰。刑法可以作為教育和改造青少年犯罪人的有效工具?!缎谭ㄐ拚?十一)》對刑事責任年齡的彈性降低具有合理性,在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同時,又能更好發(fā)揮有效防治青少年犯罪,保障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chǎn)安全的作用。

關鍵詞:青少年犯罪防治;刑事責任年齡;刑事政策

一、引言

近年來,青少年惡性犯罪案件頻發(fā):

2009年,濟南市雞山小學3名小學生向同學勒索錢財,多次用煙頭燙傷同學。此外,這3名小學生還利用鋼筋、磚頭等兇器毆打同校學生——該行為已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guī)定的故意傷害罪的構(gòu)成要件,但因行為人均未滿14周歲,只給予了記過處分。

2015年,安徽一小學13歲的副班長向同學索要錢財,一旦被索要人不能滿足該副班長的要求,便會被其逼迫喝尿吃屎。

2019年1月15日,湖南婁底漣源市橋頭河鎮(zhèn)株木中學一名13歲學生用刀將同班一12歲男孩捅死。

2019年4月23日下午,甘肅隴西縣渭河初級中學一學生被5名學生強行毆打致重傷,送醫(yī)院搶救無效后死亡......

日益嚴峻的青少年犯罪防治形勢引起了全社會的強烈關注,未成年人保護法的修訂與刑法中刑事責任年齡相關條文的修改也被提上立法議程。隨著2020年12月26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訂和《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過,我國青少年犯罪防治制度得到進一步完善,其中一項引人注目的規(guī)定即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diào),從原先的14周歲有條件地下調(diào)至12周歲。

刑事責任年齡的調(diào)整一直是一個充滿爭議的話題,雖然一直存在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呼聲,例如李曉瑩認為現(xiàn)有刑法規(guī)定對低齡非行青少年缺乏威懾力,為有效遏制青少年犯罪,應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1];楊統(tǒng)旭指出,現(xiàn)行的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規(guī)定已不符合當前青少年的辨認和控制能力,為應對實踐中日趨明顯的犯罪低齡化現(xiàn)象,可以嘗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2]。但主流觀點認為應維持現(xiàn)有刑法規(guī)定,反對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

趙秉志教授認為,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有違刑罰的目的,不符合刑事責任能力的要求,有悖于我國處理青少年非行的一貫政策[3];林清紅則認為青少年的心理尚未成熟,不具有完備的判斷是非的能力,刑罰對14周歲以下的青少年而言并不具有多大的矯正作用,只會適得其反,不利于青少年的教育和成長[4];蔡奇軒從刑法謙抑主義出發(fā),指出不應當通過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方法擴大刑法的適用范圍[5];還有學者提出,下調(diào)刑事責任起點年齡有違慎刑、輕刑化的刑事司法改革的要求[6],對青少年犯罪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現(xiàn)有的刑事年齡立法模式不應修改[7]。

2019年10月20日,發(fā)生于大連的“十三歲男童殺人拋尸案”瞬間引爆輿論,伴隨著案件關注熱度的上升,刑事責任年齡的修改問題再次成為全社會廣泛討論的熱點問題。2019年兩會期間,31名人大代表聯(lián)名提案,建議將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下調(diào)至12周歲。

面對日趨嚴峻的青少年犯罪低齡化、惡性化現(xiàn)狀和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社會呼聲,有學者提出雖然直接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立法修改方案存在諸多問題,但是可以通過彈性化刑事責任年齡的方式取代現(xiàn)有的“一刀切”的刑事責任年齡立法模式,以此解決青少年犯罪低齡化、惡性化的問題。

張拓指出,我國現(xiàn)行的剛性刑事責任年齡立法模式存在先天制度缺陷與潛在制度風險,應在引入情節(jié)標準,建立彈性刑事責任年齡的同時下調(diào)刑事責任年齡起點[8];張穎鴻、李振林提議借用英美刑法中的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Malice Supplies The Age)對我國刑事責任年齡制度進行補充,將一部分主觀惡意嚴重的不滿14周歲犯罪青少年納入刑法規(guī)制范圍[9];張俊英則建議,對于多次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故意殺人兩人以上、以特別殘忍手段致兩人以上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故意實施暴力強奸行為、故意實施暴力多次搶劫他人財物行為的青少年,如果能證明其具有嚴重的主觀惡意,可以將負刑事責任的年齡下調(diào)至13周歲[10]。

隨著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通過,有關調(diào)整刑事責任年齡的討論暫時告一段落。那么,本次下調(diào)刑事責任年齡的立法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能對青少年犯罪防治起到積極作用?本文將就此進行分析討論。

二、青少年犯罪的客觀現(xiàn)實與防治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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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青少年生長發(fā)育的提前要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我國的刑事責任年齡立法經(jīng)歷了一段較長時間的爭論和反復修改。1950年的《刑法大綱草案》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設定為14歲,規(guī)定“犯罪人未滿14歲者,不處罰;13歲以上未滿18歲者,得從輕處罰”;1951年發(fā)布的《關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處罰問題的批復》將刑事責任年齡下調(diào)至12歲;1957年的《刑法草案》再次修改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將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起點提高到13歲;我國現(xiàn)行的14歲以下未成年人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14至16歲的未成年人對部分嚴重犯罪承擔刑事責任,14至18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立法模式為“七九刑法”所正式確立;在全面研究修改刑法并制定更加完備的刑法典的過程中,1988年的《刑法修改稿》一度將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改回13歲,但最終并未被采納,14歲的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沿用至今[11]。

從我國刑事責任年齡的立法歷史可見,14歲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之規(guī)定始于1950年,至今已70年,社會經(jīng)濟狀況發(fā)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

一方面,膳食營養(yǎng)和醫(yī)療條件的改善使得少年兒童身體的生長發(fā)育相比于70年前有了較大的提速,我國青少年的生理發(fā)育平均開始年齡比改革開放前提前了一至兩年[12]。生理發(fā)育的提前使得現(xiàn)今的青少年更早地具備了相應的認識能力和控制能力。

另一方面,教育條件的提高、科技的進步和新聞傳播媒體的發(fā)展使得當今社會的青少年獲取知識和信息的能力得到了質(zhì)的飛躍,心智的成熟也相應提前。義務教育的全面普及使得全國絕大多數(shù)的青少年可以接受到系統(tǒng)的思想品德與法制教育。

早在1986年,當時的國家教育委員會就發(fā)布了全國性的《全日制小學思想品德課教學大綱》,要求在小學中年級教授《交通管理法規(guī)》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并要求高年級學生“懂得在我國公共財物、公民私人的合法財產(chǎn)、公民人身安全是受法律保護的。

要維護公共安全,要保護名勝古跡、珍貴文物”。根據(jù)現(xiàn)行《小學品德與社會新課程標準》的要求,小學生在課程學習后應“初步形成規(guī)則意識和民主、法制觀念”;“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權(quán)利和義務,懂得規(guī)則、法律對于保障每個人的權(quán)利和維護社會公共生活具有重要意義”。

由此可見,以滿6周歲開始接受小學教育計算,12周歲的未成年人已完成或接近完成小學教育,已經(jīng)具備了基本的是非觀念,能夠認識到違法犯罪行為的負面意義,至少對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違法行為應承擔的道德和法律責任有明確的認識,也有控制自己不實施這些違法行為的能力。

目前,我國青少年的生長發(fā)育現(xiàn)實情況同70年前相比出現(xiàn)了重大變化,制定于70年前的14周歲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之規(guī)定已不符合當今現(xiàn)實。刑法責任主義原則要求,要對行為人課處刑事制裁,應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具備選擇實施其他合法行為能力的心理狀態(tài)為前提[13]。

既然已滿12周歲的青少年對嚴重犯罪行為的社會意義、法律后果具有了認識和控制能力,那么就不能說實施嚴重犯罪行為的已滿12周歲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為有效地對青少年犯罪問題進行防治,鑒于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發(fā)育提前的客觀現(xiàn)實,下調(diào)刑事責任年齡至12周歲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2.青少年犯罪低齡化的趨勢要求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通過考察我國青少年犯罪相關統(tǒng)計數(shù)據(jù)可以發(fā)現(xiàn),我國青少年犯罪呈現(xiàn)逐步低齡化的趨勢。從犯罪人平均年齡的變化來看,1980年至1985年間,我國青少年犯罪的平均年齡為17.7歲,1986年至1990年平均年齡為16.9歲,1991年至1995年期間的平均年齡為16歲[14];2001年中央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領導小組辦公室和中國青少年研究中心進行的全國未成年犯抽樣調(diào)查顯示,2001年青少年犯罪人犯罪時的平均年齡為15.76歲,至2010年時該數(shù)據(jù)下降至15.67歲[15]。

從初犯年齡的變化來看,二十世紀七十年代以前,我國青少年犯罪人首次實施犯罪行為的年齡為16周歲,進入九十年代后,初犯年齡低于14周歲的情況明顯增多。當前,我國在10至13周歲期間首次實施犯罪行為的青少年占初犯未成年人總數(shù)的8.9%[16]。

我國青少年平均犯罪年齡和初犯年齡的持續(xù)下降趨勢顯示,我國青少年犯罪低齡化的趨勢較為明顯,前文所引用的近些年頻發(fā)的各種校園霸凌事件也從側(cè)面印證了統(tǒng)計數(shù)據(jù)的變化。

我國青少年犯罪的低齡化趨勢已較為明顯,刑事責任年齡下調(diào)之前,囿于14周歲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大量的青少年犯罪無法通過刑事處罰手段進行處理。不少“非行少年”因此產(chǎn)生了“因為刑法不處罰14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所以在我滿14周歲之前可以為所欲為”的不良思想,公安和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也遇到大量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屢次實施搶劫、故意傷害等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卻屢教不改的情況。

雖然在處理青少年犯罪問題時要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但是刑法的社會秩序保障功能依然不可忽視,在我國少年兒童生長發(fā)育提前、青少年犯罪低齡化的趨勢之下,有必要下調(diào)刑事責任年齡。

3.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可以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訂相配合

修訂前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將青少年非行分為“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和“犯罪行為”三種,并對未成年人不良行為的預防、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自我防范和對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預防進行了規(guī)定。

從大量實際案例來看,青少年在實施構(gòu)成犯罪的行為之前,大多已有實施不良行為或一般違法行為的歷史。在早期不良及違法行為沒有得到及時和有效的干預的情況下,非行青少年極易實施足以構(gòu)成犯罪的社會越軌行為。

因此,于2019年10月21日提交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審議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訂草案)》提出要實施分級預防,細化教育矯治措施。2020年底通過的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進一步細化明確了“不良行為”“嚴重不良行為”和“犯罪行為”的范圍,并根據(jù)等級的輕重程度規(guī)定了相應的干預或矯治措施。

以對未成年人嚴重不良行為的矯治為例,修訂草案擬規(guī)定有嚴重不良行為依法不予處罰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同時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幾項教育矯治措施:(1)予以訓誡;(2)責令賠禮道歉、賠償損失;(3)責令具結(jié)悔過;(4)責令特定期限內(nèi)定期報告思想狀況和活動情況;(5)責令遵守特定的行為規(guī)范,不得實施特定行為、與特定人員交往或者出入特定場所;(6)責令接受心理輔導、矯治或者其他治療;(7)責令接受未成年人社會工作服務機構(gòu)的觀護幫教;(8)責令遵守其他促進未成年人遵紀守法的要求。

與修訂前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相比,現(xiàn)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更注重對非行青少年進行早期干預與矯治,防止非行青少年實施更加嚴重的社會越軌行為,一方面可以有效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也可以幫助非行青少年回歸正常成長軌跡。

然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只能通過社會矯正措施對非行青少年進行矯治干預,對于部分較為嚴重的“問題少年”,單純的社會矯正措施可能無法起到足夠的作用。如果不下調(diào)刑事責任年齡,就會在《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刑法》之間出現(xiàn)空檔,無法處理部分實施了刑事不法行為卻因不滿14周歲而不具有有責性的青少年犯罪人。

刑罰不僅具有懲罰的功能,也具有預防,尤其是特殊預防的功能,通過對犯罪人課以刑罰,并在刑罰執(zhí)行過程中對犯罪人進行再社會化規(guī)訓,可以有效地防止犯罪人進一步實施更為嚴重的犯罪。對于青少年而言,刑罰的特殊預防功能可以使得青少年犯罪人在犯“小錯”時即受到規(guī)訓,避免日后犯更大的錯誤。本次刑法修正案對刑事責任年齡的下調(diào)能有效應對當前青少年犯罪低齡化、惡性化的趨勢,提早干預、矯治青少年犯罪人,防止其日后實施更為嚴重的犯罪。

三、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不會違背防治青少年犯罪“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

我國有關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提出最早源于1979年中共中央《關于提請全黨重視解決青少年犯罪問題的報告》,報告提出了“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針[17]。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發(fā)布《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要求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八字方針”注入刑事實體法中。

1999年通過的《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正式將其立法化,在第44條中規(guī)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2007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了《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和《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提出在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要全面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反對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相當于加強了對青少年犯罪的打擊力度,違反了防治青少年犯罪的“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刑事政策。但是從相關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和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來看,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并不沖突。

1.全面理解“教育為主,懲罰為輔”

雖然“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刑事政策一方面強調(diào)要保護青少年,結(jié)合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特征優(yōu)先實施教育,但是“懲罰為輔”的規(guī)定也要求“該懲罰時就懲罰”。刑法的謙抑性并不能否定刑法的社會保障功能,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是刑法的任務之一。不能因為強調(diào)青少年的保護就偏廢了對普通民眾合法權(quán)益的保障,何況大量的校園霸凌事件表明,青少年惡性案件的受害者往往是需要受到法律額外關注的青少年。

我國少年兒童生長發(fā)育的提前和受教育水平的提升表明,小學中高年級學生就已經(jīng)具備了基本的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也應當在一定范圍內(nèi)對自己的行為承擔相應的責任。適當提前刑法的介入是應對當下我國社會日益嚴峻的犯罪低齡化的需要,也符合保障社會安全的刑法基本功能的要求。

2.刑法不等于刑罰,更不等于監(jiān)禁刑

反對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觀點存在一個共同的誤區(qū),即認為“刑法即刑罰”,認為刑罰處罰對于心智尚未健全的青少年而言過于嚴苛,因此要限縮刑法的適用范圍。

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并不意味著會被課處刑罰,根據(jù)《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guī)定》,對于未成年人實施的輕傷害案件、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誘騙或者被教唆實施的犯罪案件等,情節(jié)輕微,犯罪嫌疑人確有悔罪表現(xiàn),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達成協(xié)議并切實履行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通過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既可以避免行為危害性不大,悔罪態(tài)度良好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受到刑罰處罰,也可以通過偵察、立案程序?qū)ξ闯赡攴缸锵右扇诉M行有效的教育。

刑法后果并不限于刑罰,存在多樣的非刑罰處罰手段,如訓誡或者責令具結(jié)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即使要判處監(jiān)禁刑的刑罰懲罰,也存在緩刑制度可以使得情節(jié)并不嚴重的青少年免于“實刑”處罰。

3.刑法并不只有懲罰功能,也具有預防與教育功能

通過刑法的個別預防功能,可以威懾犯罪人今后不再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刑法既保障社會安全,同時從犯罪人的角度來看,刑罰的威懾如同一位嚴厲家長,時時刻刻提醒曾經(jīng)的“浪子”不要繼續(xù)實施不符合自身長遠利益的違法犯罪行為。

另一方面,現(xiàn)在的監(jiān)獄已不僅僅是一個關押與隔離的場所,更是一個再社會化的教育場所,犯罪人在行刑期間可以接受到嚴格的行為規(guī)范教育,可以接受一定的勞動技能培訓。有期徒刑的執(zhí)行不僅僅是一種剝奪自由的懲罰,也是一種再社會化的教育工具。

我國《監(jiān)獄法》第74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zhí)行刑罰?!钡?5條規(guī)定:“對未成年犯執(zhí)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chǎn)技能為主。”對于需要接受實刑的青少年犯罪人,刑罰也不是單純的冷酷的處罰,而是在有別于成年犯罪人的特殊設施內(nèi)接受帶有溫度的教育改造。

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并不會違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相反,如果不對行為嚴重失范的青少年進行有效的教育改造,這些“非行少年”可能會繼續(xù)實施犯罪行為,并最終在年齡增長后接受刑法的嚴厲制裁。不將應通過刑罰手段進行教育改造的青少年犯罪人行為人入罪課以刑罰,反而不利于青少年的教育和保護。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與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

早在本次刑法修正工作開始之前,就有我國學者提出可以借鑒英美刑法中的“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適當降低我國刑事責任年齡起點[18]。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起源于盎格魯-撒克遜時期的普通法,經(jīng)由18世紀英國法學家布萊克斯通爵士整理后成為判例法準則[19]。

根據(jù)該規(guī)則,法律推定某一年齡段內(nèi)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如果可以證明該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時不是基于玩耍、惡作劇等心理狀態(tài),而是明知自己行為在道德或法律上是錯誤的,卻仍實施犯罪,則認為該未成年人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應承擔刑罰處罰。

如前文所述,就我國目前的義務教育水平而言,12歲未成年人已對嚴重社會危害性行為的法律意義有明確的認識,將刑事責任年齡下調(diào)至12周歲具有合理性。

但是,十三、十四歲左右的青少年正處于生理和心理快速發(fā)育時期,個體心智成熟程度存在較大差異,不排除仍有部分青少年因各種原因在14周歲時仍沒有建立起相應的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采用“一刀切”的剛性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可能錯誤地對心理發(fā)育較遲的未成年人課以刑事處罰,也可能錯誤地對不能認識和控制自己行為的未成年人進行刑事教育與懲罰,不利于個案正義的實現(xiàn),也不利于青少年保護與教育。

刑法修正案(十一)并沒有簡單地直接將刑事責任年齡的下限修改為12周歲,而是增加了一款“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jié)惡劣,經(jīng)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追訴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將部分嚴重暴力犯罪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有條件的下調(diào)至12周歲。

可以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這一彈性化的規(guī)定,即是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一種表現(xiàn)形式,使刑法在保障社會安全和保護未成年人之間取得了平衡。

首先,即使不依據(jù)法律、道德標準進行價值判斷,僅僅依據(jù)人的自然本能,也能意識到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的行為具有最極致的惡意。

除非是不能控制自己身體行為或者對自己的行為所能產(chǎn)生的物理作用沒有認識能力的嬰幼兒,任何人都不能抗辯自己不知曉這些最極端暴力行為會對他人造成的傷害。

一個不滿14歲的青少年可能由于心智的不成熟或無知而不能理解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zhì)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但是無論如何,一名已滿12周歲的精神正常的小學高年級或初中生都不能正當?shù)剞q解能夠剝奪他人生命、以特別殘忍手段傷殘他人的身體僅僅是玩鬧或惡作劇。這種極端暴力行為的實施足以證明行為人具有最嚴重的惡意,需要為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即使該青少年尚未滿14周歲,也需要通過刑罰手段進行懲罰和矯正。

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新設規(guī)定將最高檢察院的核準作為刑事追訴的前置條件也是為了充分查明行為人的“惡意”?,F(xiàn)實生活中,行為人實施犯罪的誘因多種多樣,不乏因被害人過錯導致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情況。

如果一名長期受到校園霸凌的不滿14周歲的青少年一時激動而實施了故意殺人的行為,不能武斷地認定這名未成年人需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因此,需要通過個案審查的方式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了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結(jié)合具體案情分析行為人的惡意是否達到了將刑事責任年齡降低至12周歲的水平。

本次刑法修正案對刑事責任年齡相關條文的修改雖未直接借用英美法系的“惡意補足年齡規(guī)則”,但實際上起到了相同的作用,既維護了社會穩(wěn)定,又充分照顧了青少年的成長特征,起到了矯正與預防青少年犯罪的效果。

五、結(jié)語

從現(xiàn)有文獻資料來看,14歲的刑事責任年齡之規(guī)定最早出現(xiàn)于1234年格里高利九世教皇的敕令[20]。作為一項法律擬制,將14周歲作為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固然有其合理性,也很難斷定這一劃定不存在偶然的因素。

世界各國對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各不相同,從6周歲至18周歲均有分布,甚至地理接近、文化類似的國家間也存在不同的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規(guī)定。例如:德國規(guī)定刑事責任年齡的起點為14周歲;作為鄰國的荷蘭則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設置為12周歲;法國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則為13周歲。

已經(jīng)立法規(guī)確立的刑事責任年齡也并非一成不變,以日本為例,雖然日本刑法典規(guī)定刑事責任年齡為14周歲,但修改前的《少年法》規(guī)定16周歲以下的青少年實施犯罪行為的,案件必須由家庭裁判所管轄,不得移送至地方法院,這一規(guī)定實際上排除了14~16周歲未成年人接受刑事審判的可能。以1997年發(fā)生于神戶的“十四歲少年連續(xù)殺人事件”(又稱“酒鬼薔薇圣斗事件”)為典型的多起十四、十五歲少年重大惡性犯罪事件的出現(xiàn)使得社會民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發(fā)生了轉(zhuǎn)變。

以此為背景,日本修改了《少年法》第20條的規(guī)定,規(guī)定可以將符合相應規(guī)定的不滿14~16周歲青少年犯罪嫌疑人移交至地方法院接受刑事審判并課以刑事處罰。由此可見,14周歲的刑事責任年齡的規(guī)定并非不可更改的“鐵律”。

隨著社會經(jīng)濟的發(fā)展、教育水平的提升和資訊的發(fā)達,當今我國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的生長發(fā)育逐步提前,14周歲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已不太適應當今中國社會的需要。近年頻發(fā)14周歲青少年惡性刑事案件反映出我國現(xiàn)有的青少年犯罪防治模式存在缺陷,未有效防治青少年犯罪問題。因此,有必要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

雖然從刑法的謙抑性和穩(wěn)定性方面考慮,應慎言刑法修改,但當刑法的某一規(guī)定已不能滿足現(xiàn)實需要時,對其修改也并非不可。

如果不顧社會的現(xiàn)實需要和民眾的合理需求堅持舊制度,一方面可能會降低法律的公眾認可,不利于公眾法律意識的建立,也不利于法治文明建設。另一方面,也可能會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采用實施非法報復手段。隨著文明的進步,刑罰的復仇功能早已被懲罰與預防功能所代替,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大部分人內(nèi)心,正義的伸張需要通過對犯罪人的懲罰實現(xiàn)。

刑法的出現(xiàn)實質(zhì)上是國家壟斷懲罰權(quán)的過程。國家通過承諾保證社會秩序,保證民眾的生命財產(chǎn)安全,保證通過刑事審判和刑罰處罰伸展正義以換取民眾對私刑的放棄。倘若在刑法與民眾懲罰罪犯、伸張正義的需求之間出現(xiàn)真空,民眾則可能會通過恢復私刑來滿足自己的需求。

本次刑法修正,彈性地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處罰該處罰的,保護該保護的,一方面可以保證刑法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chǎn)安全功能的實現(xiàn),強化對青少年犯罪的防治,也不會違反我國“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青少年犯罪刑事政策。

刑法不等于刑罰,刑罰也不僅僅意味著懲罰,對某些實施惡性犯罪的青少年進行刑罰處罰實際上符合行為人自身的長期利益,通過刑罰方式進行再社會化教育,可以有效避免該未成年人“一錯再錯”。

防治青少年犯罪是一項系統(tǒng)性工程,在降低刑事責任年齡起點的同時,還要進一步完善配套制度。

例如完善青少年犯罪非刑罰處罰方式,通過多樣化的處罰方式加強對青少年犯罪人的教育矯正。同時要對尚未構(gòu)成犯罪的青少年偏常行為實施分級預防。

大量青少年犯罪人在實施犯罪行為之前已有各種不良及違法行為。如果能早期對這些不良及違法行為進行干預,對行為人進行矯治,就可以有效地降低這些未成年人進一步實施犯罪行為的風險,有效地防治青少年犯罪問題。

陳瑋璐:西南財經(jīng)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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